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號
PCDM,112,訴,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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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53
、363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廠牌為IPHONE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鈺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其所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成年男子當面指示 ,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收包裹,再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 之鐵皮屋旁,將包裹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人,並取得「 吳帥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扣除下述領取包 裹之費用及車資後,尚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 、項目眾多,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至便利商店或 物流營業據點寄取貨品,倘非涉及不法,須刻意隱瞞身分或 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否則實無給付高額報酬,卻僅單純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將其內物品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 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 故意,與「吳帥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收取包裹 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 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



寄出內含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之 包裹,陳鈺婷再依「吳帥明」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經「吳帥明」當面指示,即於同日10 時55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 裹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再依「吳帥明」之 指示,輾轉搭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 包裹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收取。
 ⑵於111年3月19日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未經扣案)接收「吳帥明」傳送之訊息指示後,於同日10時 46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保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 ,再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離開,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克 里斯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再依「吳帥明」 之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 往上開鐵皮屋旁,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裹交予「吳帥 明」所指定之甲男收取。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受騙而先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猛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曾珮菁、張心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陳鈺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259、301頁), 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受「吳帥明」 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給甲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提到的「玥玥」及提出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都是「吳帥明」教我講的,其實沒有「 玥玥」這個人,我只承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經查:
 ㈠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經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及地點,寄出內含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再依「吳帥 明」之指示,先後於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 取包裹後,再分次搭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 旁,交付包裹予甲男,並收取「吳帥明」所交付之4千元報 酬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薛猛嶽曾珮菁、 張心亭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件人簽名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100650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 40398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71張、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4張、臉書「偏門工作」及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暨光碟1 片【以上為事實欄一、⑴所示告訴人薛猛嶽部分,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9號卷第14、25、27、29至49、51至 5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3 9至43、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交貨便交易明細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9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及派車路線圖共6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⑵所示告訴人曾 珮菁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第21至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代碼明細、貨態 追蹤照片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貸款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21張、包裹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派車路線圖共6張【以上為事實欄一、⑵所 示告訴人張心亭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6號 卷(下稱士林偵10606卷)第18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9日確實有 去超商領包裹,「吳帥明」傳飛機通訊軟體給我,說他有朋 友的包裹在超商,他沒空拿,叫我幫他拿,我剛好在內湖超 商附近,我拿了包裹後,也是叫車離開,我坐上黑色汽車離 開,那是白牌車,車子是我自己叫的等語(見士林偵10606 卷第54頁);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帥 明」當面給我現金,叫我去領包裹,本訴及追加起訴的包裹 都是「吳帥明」叫我去拿的,他告訴我就是「玥玥」的包裹 ,我的確有跟「玥玥」用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就是我之前提出的對話紀錄,我拿到包裹之後前往交付包 裹的過程,就如我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所述,車子是同 一輛,坐在車裡面的人好像不是「吳帥明」,是「玥玥」打 電話跟我說,叫我去新竹湖口鐵皮屋交給坐在車上的人,我 在18號拿到包裹有先去新竹湖口交1次包裹,19號拿到2個包 裹又再去1次湖口交包裹,車子裡面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同 一個,看起來不像「吳帥明」,「吳帥明」只有叫我去領包 裹,「玥玥」會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 號卷第258、259頁);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包裹,「玥玥」是「吳帥明」告訴我要這樣 講,他有傳對話紀錄給我,叫我開庭時就呈上去,我是受「 吳帥明」的指示去拿包裹,實際上沒有「玥玥」這個人,對 話紀錄也不是我跟「玥玥」的對話紀錄,關於我之前的說法 ,除了「玥玥」以外都是實在的,「吳帥明」當面有給我4 千元,到新竹湖口鐵皮屋旁交包裹,也是「吳帥明」指示我 的,「吳帥明」於18號早上當面指示我去領18號的包裹,並 交給我4千元,19號是他傳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333號卷第312、313、315、317頁),經核對被告上開 所述,可知除有關「玥玥」之內容外,其餘部分即於111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吳帥明」當面指示並收取 4千元報酬,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 再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包裹交予「吳帥 明」所指定之甲男,復於翌(19)日接收「吳帥明」傳送之 訊息指示後,亦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包裹,再至相同地 點交予甲男等節,應屬實在。至於有關「玥玥」部分,因被 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玥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的暱稱為「



去洪贛」等語(見士林偵10606卷第11頁),核與所提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為「真實姊妹花」不符(見同卷第 26頁),卷內亦無其他與「玥玥」有關之證據,此部分固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確有「玥玥」之人存在。然依被 告前揭所述一致內容,可知被告依「吳帥明」之指示領取包 裹,再轉交予「吳帥明」所指定之甲男,至少已有三人以上 之情形(遑論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無足為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帥明」有說要給我幾千元的酬 勞,應該4、5千,他是當面給我現金,當面叫我去領包裹, 但他說是我拿包裹的車資,扣掉18、19日車資,我還剩500 元,我當時有覺得很奇怪,但「吳帥明」就說錢要給我,我 就想說好吧,就當舟車勞頓賺錢,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包 裹都是吳帥明叫我去拿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 號卷第2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帥明」當面請 我去領包裹,並交給我4千元,當時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 但我領包裹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就是包裹名字都不同,而 且內容物都很輕,我好像有猜到裡面是什麼,有一些是用破 壞袋裝的,我就有摸到應該是簿子或卡之類的,有意識到可 能是金融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313、314頁) ,可知被告於「吳帥明」當面指示其領取包裹並收取4千元 之高額報酬時,業已產生懷疑,嗣於領取包裹時,亦因包裹 姓名不符及內容物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而察覺有異,依其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所為屬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 ,若「吳帥明」委託領取之包裹確屬合法物品,大可自行領 取,何須給付高額報酬,且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 ,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搭車長途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某處郊區之鐵皮屋旁,將包裹轉交予「吳帥明」所指 定之甲男收取,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此過程異乎常情,顯 與事理有違,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足認被告對於 其負責領取包裹,而與「吳帥明」、甲男等人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益徵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甚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甚 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為領取 報酬,依「吳帥明」之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含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且已預見該 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 ,竟仍將包裹轉交予甲男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 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並因此而獲有報酬,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參諸本案受詐騙人及被告供述等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吳帥明」之 指示負責領取本案受詐騙人因受騙而寄出之包裹,復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予甲男收取,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 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 以詐術之情形,然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手法甚為多 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被告僅負責領取包 裹,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 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此外,被告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含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財 物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實質上仍屬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符,自



無從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吳帥明」、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前往不同之便利商 店,領取內含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之包 裹,各係侵害本案受詐騙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其所為3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內含他人遭詐騙財物之 包裹,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顯見其 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薛猛嶽、張心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曾珮菁部分則經 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事 件報告書各1份及和解協議書、匯款明細各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337、343、351至3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該案 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薛猛嶽、張心亭達成 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 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考量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犯罪數、負責



詐騙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與他人和解情形(含和解人數、賠償 金額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帥明」於19號早上是傳訊息 指示我去領包裹,該手機在我家還沒丟掉,是黑色的IPHONE 手機,SIM卡就是我現在用的號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33號卷第317頁),可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收取「吳帥明」所交付之4 千元報酬(不應扣除被告所稱領取包裹及給付車資等成本) ,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薛猛嶽、張心亭達成和解並給付雙 方協議之賠償金,總計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實已達到沒 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薛猛嶽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刊登不實廣告,經薛猛嶽閱覽後,於同日18時2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薛猛嶽聯繫,並佯稱其為LEO九州博奕,需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客人博奕匯兌使用云云,致使薛猛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取件人為「馬聖潔」),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右列所示之取件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3月17日15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 111年3月18日1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 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曾珮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不實廣告,經曾珮菁於111年3月8日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珮菁聯繫,並佯稱工作內容為工作室包裝,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云云,致使曾珮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取件人為「黃埔近」),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取件地點所示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3月17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勝門市。 111年3月19日1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保門市。 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張心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4日9時45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張心亭,經張心亭閱覽並點擊連結至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於同日9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心亭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使張心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寄件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取件人為「姜○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取件地點所示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3月17日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 111年3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 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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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