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許美玉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龍雄
陳許秀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許美玉(下稱聲請人)雖主張另有證人可出庭作證 ,惟並未提出證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未敘明待證事實為 何,且原檢察官調查已臻明確,聲請人之主張無調查必要為 駁回理由,然聲請人已查明證人之姓名及地址(詳卷),並 於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作成前,以書狀補陳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再議機關卻未發回原處分機關續行偵查;又原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雖稱,經查詢聲請人之刑案紀錄並無任何資料 ,故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稱其與告訴人陳青日所涉竊 盜犯行業經不起訴顯然有誤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龍雄 、陳許秀春2人未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未能證明被告2人 未涉犯妨害名譽罪之犯行,更何況被告2人於街坊間指摘聲 請人有竊盜犯行卻未提告,益證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無竊盜 犯行卻仍無故為有害於聲請人名譽之陳述。綜上,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調查,且駁回再議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利傳喚 證人並釐清案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住所,而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2年1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 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 上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而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於行為人是否確有上述主 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 、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 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責。
㈡經查,證人即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係聽鄰 居講的,鄰居的名字伊不知道,伊沒有因為竊盜案去做過筆 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青日、證人盧湘茗於同日偵訊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 4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是以聲請 意旨所憑,聲請人均非親自見聞被告2人之言行,僅係聽聞 不詳之鄰居轉述,其內容有無誇大渲染,有無因傳述而失真 或誤解,要非無疑,實難僅憑上開傳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 認定。
㈢至證人盧湘茗所提供之錄音內容雖堪認被告陳龍雄曾對證人 稱:其沒有證據和證人看到聲請人偷竊,但其認為是聲請人 偷的,聲請人沒有鑰匙,但聲請人什麼鎖都有辦法開等語, 惟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陳龍雄與證人盧湘茗之對話,與被告 陳許秀春無涉,且依證人盧湘茗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之內 容,被告陳龍雄亦未敘及告訴人陳青日(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再者,觀諸被告陳龍雄與證人盧湘茗之對話內容,係證 人盧湘茗先主動質問被告陳龍雄為何誣賴聲請人,被告陳龍 雄始辯稱為何有此懷疑等情,依上述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 對於成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難認被告陳龍雄有何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及主觀意圖,自難逕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固謂其已查明該曾聽聞被告2人指稱其為小偷之鄰居姓 名及地址,並認該名證人可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惟上開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係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已作 成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已進行再議程序中始以刑事補充再議 狀提出,此為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書狀中所自承,復有聲請人刑事補充再議狀在卷可稽。 則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審查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其審查範圍自應限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偵查卷內所顯現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法院所為調查範圍亦以此為限,而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據此,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名譽犯行之證人,僅泛稱鄰居或綽號, 而未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以特定人別,原檢察官自無從加以 調查。則原檢察官以現有偵查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不起 訴處分,尚難以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提出之
證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況縱認該名鄰居曾聽聞 被告2人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訴之內容,仍需調查被告2人講述 之方式、地點及內容,無從逕認被告2人即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依前述說明,自無從率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採認,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 誹謗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