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儒正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儒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儒正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儒正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 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足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 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請法院給其自新機會,給予最輕之定刑等語;及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各罪為加重竊盜罪,均屬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之行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先侵害被害人身體 法益,後又逕自離去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參以各罪違犯之 關聯性,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