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3號
PCDM,112,聲,94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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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琪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琪祐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1 0年度偵字第13104、24366號」;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51號」,補充為「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40、36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1 950號」),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 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極其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 極屬有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受刑人林琪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3.13 110年初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判決日期 111/02/25 111/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06 112/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1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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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