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鋒諭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鋒諭就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沈鋒諭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沈鋒諭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 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情節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訊問時,就定 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一)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 ,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
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 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 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則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 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 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在該日期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且即便其中數罪 ,雖分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以判決確定為基準日)之前 後所犯,並曾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然併合 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 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 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是以,之後法院遇有上開於 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各罪應執行之刑確 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而得本於前揭併合處罰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二)經查:受刑人先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4 月27日確定(下 稱甲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11 年3月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3月25日,均係 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此間又無其他更早確定之裁判應與甲 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上開甲案確定判決,應合併定執行 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 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然因其定應執行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即 當然失效,是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部分,自應 由聲請人另聲請與首先確定之上開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為適法,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刑亦於本件合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自有未洽,此部分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