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07號
PCDM,112,聲,90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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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白博文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尚晉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17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患病,聲請人一人無法照顧,且被 告已經全部認罪,無逃亡的意圖,希望能給予被告交保的機 會,以協助聲請人照顧被告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或 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白博文為被告白尚晉之父,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依法屬得為輔佐被告之人 ,具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格,是其提起本件聲請 ,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 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為適當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是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嫌重大,且前曾有超過10次通 緝及拘提未到之紀錄,於本案中經檢察官通緝復撤緝後又無 故不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具保 ,然未能提出實際具保金供本院審酌是否足夠替代羈押,因 認有羈押必要,乃諭知自111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五、本案被告就其所涉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且 經本院定於112年4月28日宣判,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 告仍有逃亡的可能性,故本件仍有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於 112年3月24日審理中表示略以:家人願意幫我覓保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則綜合考 量被告經濟情況、倘被告遭判決有罪對被告之不利益程度以 及被告可能因此規避執行的逃亡機率,本院認為倘被告可以 提出8萬元的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1樓之3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8月,且自停止羈押時起 ,定期於每週一17時前向轄區分局的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 本案尚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限制出境 、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但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 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2項、第 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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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