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愷斌(原名:李元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愷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 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 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4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宣 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 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四、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傷 害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 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 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 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上揭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聲字第641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8日 110年3月11日 108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1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第11389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4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5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1月13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7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第11389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493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月3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