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堉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堉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楊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手段 相同,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互異,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 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達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 1紙)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受刑人楊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02/23 106/02/28 104/4/27-104/7/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07/11/16 107/11/16 109/0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11/16 107/11/16 109/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執字122號 編號1、2之罪應執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15號(緝獲,現以112執緝214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