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0號
PCDM,112,聲,54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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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25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 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 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林群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08/01/31 109/03/31-109/04/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111年度簡字第4497號 判決日期 109/03/11 111/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111年度簡字第44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4/25 112/0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4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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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