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按 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2部分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民國112年4月12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 定,應予准許。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有受 刑人112年4月12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及
詐欺等4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以及各罪係受刑人加入詐 欺集團,並由受刑人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詐騙贓款,再依集團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 內,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罪模式、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 ,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衡以罪責相當 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