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妍鈴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妍鈴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2年4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暨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合計3年9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 務部核准重核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1191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