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1號
PCDM,112,聲,12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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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 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俊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鄭子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乙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 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 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9日 110年5月4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判決 日期 111/04/26 112/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6/03 112/02/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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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