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清華
受 刑 人 李先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清華因受刑人李先信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李清華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先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33號執行,先依被告之 住所地對被告為傳喚執行,復依被告之住所地對被告為拘提 ,惟傳拘均屬無著。而具保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具保人之 住所地為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 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