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40號
PCDM,112,聲,114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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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明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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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