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 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 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 罪傾向,以及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雖屬相同,惟犯罪 行為時間相隔近2年,非偶一之犯罪,犯罪關聯性不高,且 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乃趨近法定刑之低度刑,衡諸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