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易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易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易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 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170日,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 應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罪均為幫助詐欺罪、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罪為詐欺 得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並審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間隔、動機與侵害法益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