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3號
PCDM,112,聲,104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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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時間 間隔約20日、罪質相同等因素,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 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無從通知受刑人就定刑一事表示 意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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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