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彥光
被 告 李采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6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對其犯罪事實 ,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6、4 057、4058、4059、4060、4061號一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然經本院 該案審理後,認非上訴範圍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 所指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退併後即屬未經 起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 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 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