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96號
PCDM,112,簡,99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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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岳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傅岳軒犯罪所得好天好飲-柚子燒酒360ML壹瓶及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好天好飲- 柚子燒酒360ML、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各1瓶,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傅岳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7日18時23分許,在黃昱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徒手竊取黃昱華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之2瓶燒酒(好天好飲-柚子燒酒360ML、韓國初飲初樂 -水蜜桃燒酒<報告書誤載玉山高粱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39 8元),得手後放置他處貨架上,另取生啤酒3瓶結帳後,再 順手帶走上開已另放其他貨架上之燒酒2瓶,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昱華於同日22時許, 盤點商品時察覺上開商品失竊後,即調閱監視器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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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