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150號」應刪除、第4行「徒手」前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末行「得逞」應更正為「得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鳳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 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雯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13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雀巢星巴克特選系列咖啡1盒與BROWM&FRIEND 口罩香氛貼6包,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郭雯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
被 告 吳淑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鳳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 猶不能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0時53至55分許之期間,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50號之全聯賣場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694元之雀 巢星巴克特選系列咖啡1盒與BROWM&FRIEND口罩香氛貼6包得 逞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淑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