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150元及大西洋芭樂汁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1號」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俊呈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以竊得之悠遊卡消費所得之GASH遊戲點數共150元及 大西洋芭樂汁1瓶,均為其犯罪所變得之物,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宗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 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14號
被 告 李俊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7日11 時6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民有街7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 民有店內,見全家便利商店之區主管李宗陽所有之以動物圖 案識別證套子套放著之悠遊卡1張(含內儲值金額及卡套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放在該店內櫃檯結帳區旁感應 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以動物圖案識別證套子套放著之悠遊卡1張得手。復 持其上開悠遊卡,於同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慶店,盜刷消費GASH遊戲點 數100元、GASH遊戲點數50元、大西洋芭樂汁25元。嗣李宗 陽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宗陽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盜刷上開悠遊卡電子發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所有而遭竊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得時, 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 告之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並未加 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則被告竊盜該悠遊卡,事後 刷卡消費上開金額,為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惟上開盜刷悠遊卡部份倘若成立犯罪,另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罪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