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臺鐵 鶯歌站搭乘臺鐵1152次區間列車,在該列車第2車廂,拾獲 崔○昀(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 訊,下同)遺失在該車廂座椅上之黑色米奇圖案錢包1只( 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東○國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 振○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普通 悠遊卡1張、車票4張、秀泰影城電影票根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交 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將錢包內之4,50 0元花用殆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崔○昀悠遊卡感應消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崔○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彭日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悠遊卡使用紀錄截圖3張。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害人崔○昀為94年1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 告亦難從侵占之錢包外觀察覺被害人係少年,且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 被害人之財物,將其錢包內現金花用殆盡並持被害人之悠遊 卡消費,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有公訴案件和解書(侵占、 詐欺)1紙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損失,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現金4,500元,並使用悠遊卡消費共222元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6,000元,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㈡另被告侵占之黑色米奇圖案錢包1只、東○國中學生證悠遊卡1 張、振○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普通悠遊卡1張、車票4張、秀泰影城電影票根1張等物,均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使用之悠遊卡 使用時間 金額 1 振○高中學生證悠遊卡 111年9月16日23時3分許 111元 2 同上 111年9月18日21時37分許 25元 3 同上 111年9月20日21時41分許 30元 4 普通悠遊卡 111年9月15日22時41分許 28元 5 東○國中學生證悠遊卡 111年9月16日22時32分許 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