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中間「3分」更正為「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出具」補充為「111年10月18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段 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林仕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鄉○○○○○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50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7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1年8月17日14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章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