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張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支、IPAD平板電腦壹台、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iPhone 12手機壹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搜 索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斟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 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 ,另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被告乙○○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甲○○自 稱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稱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鏡頭7支、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6 Plus手機1支 、iPhone 12手機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50元,為 被告甲○○向賭客抽取之抽頭金,此經被告甲○○供述甚明,為 被告甲○○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2,800元為被告乙○○之賭資,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由甲○○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等 為賭具,另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聚賭事宜,乙○○則 負責協助聯絡賭客、收取抽頭金、提供餐飲及清潔工作。賭 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分持16張牌,以新臺幣(
下同)50元為一底、20元為一台,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 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即需付錢給胡牌之人,而乙○○每次 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4圈)最多收取200元之 抽頭金,收取後再交給甲○○,甲○○、乙○○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莉華、賴 品珠、沈宜昌、陳佩怡及盤立巽,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iPad平 板電腦1台、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 抽頭金5,250元及賭資2萬8,97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即證人陳莉華、賴品珠、沈宜昌、陳佩怡及盤 立巽、在場人即證人李俊陸、丁淑華、蔡仁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1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5,25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6 Plus 手機1支及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