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 月13日13時50分許」、第8行「三重區」更正為「三峽區」 、第9行「並扣得」補充為「並扣得黃則金主動自左邊褲子 口袋中取出交付之」;證據(三)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見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此際 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 、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交、坦承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 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 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 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為『林智慶、林順凱』,並於警詢指認之,警方因而 查獲『林智慶、林順凱』涉嫌販毒,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偵查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起訴書起 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罪刑在案,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上述新北檢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黃則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林智慶、林順凱(林智慶、林順凱涉犯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8年2月及3年有期徒刑),以新臺幣1000元 之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13日14時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1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則金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號判決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