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5號
PCDM,112,簡,87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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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百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榔頭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王百勝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徒手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李俊德,使其受
有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
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竟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辱罵,即率爾徒手及持鐵鎚
接續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
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1450號卷
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605號卷第7至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現以社會救助物資維生、已
婚、有子女,然與家人已經多年無來往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被   告 王百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勝於民國110年3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運動公園景觀樓台內,因誤遭在該處使用飲水機之李俊德辱 罵,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及徒手毆打



李俊德,致李俊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百勝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俊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拿榔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還手時,不慎撞到的云云。 2 告訴人李俊德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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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