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00000000000函 」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末4行「暨送達證書」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 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因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屏東縣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輔導治療之必 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160400號 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 未提具合格之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屏東縣政府遂於111年3月2 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甲○○應於 111年4月1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 ,嗣甲○○於111年4月13日申請更換處遇地點及時段,經屏東 縣政府社工師電話告知及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2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1342092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20日晚間 7時許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處遇課程,詎 甲○○屆期仍不履行,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1604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及111年3月23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923 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案匯總報告(含電話聯繫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