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洺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㈠「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之記載更正 為「被告陳洺鑫於偵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 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多件竊盜、詐欺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5 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要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陳星丞,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致陳星丞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於到達指定地點暫作停留後 ,陳洺鑫再指示陳星丞將其送返新北市○○區○○○路00號,俟 同日1時12分許陳洺鑫於抵達目的地後,陳洺鑫即藉故下車 離去,並未給付車資新臺幣655元,陳星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星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星丞於警詢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車資打印單1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