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萍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時間欄 「22時20分」應更正為「22時28分」、附表編號3價格欄「1 51元」應更正為「22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衡酌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見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第12頁和解書),告 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14號
被 告 黃思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 埔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黃翊愷所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翊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5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爰不另聲請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格 1 111年4月21日23時22分至26分許 江原道雪蟹膏飯團1個、翡翠檸檬菜1瓶、大乾麵蔥燒牛肉麵1碗 110元 2 111年4月22日22時20分至30分許 原道雪蟹膏飯團1個、茉莉茶園芭樂檸檬綠茶1瓶 75元 3 111年4月23日20時38分至41分許 江原道雪蟹膏飯團1個、立頓蘋果紅茶1瓶、再五分鐘焙鄉歐蕾2瓶 151元 4 111年4月25日23時28分至32分許 江原道雪蟹膏飯團1個、立頓蘋果紅茶1瓶、洪師傅至尊三寶牛肉麵1碗 154元 5 111年4月26日23時24分至27分許 江原道雪蟹膏飯團1個、立頓蘋果紅茶1瓶 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