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86號
PCDM,112,簡,786,202304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舷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 段「夜間9時許」更正為「夜間9時38分許」、第6行中間「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補充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勘查現場照 片各1份」、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同時地恐嚇被害人 許鴻紳吳○○2人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委託處理與被害人 許鴻紳之債務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 致其等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許鴻紳道歉和解,此經被害人即證人許鴻紳偵訊 證述在卷,被告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而素 行不佳、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離婚而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 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空氣長槍、開山刀、棍棒等物,並 未扣案,依卷內證據,是否為被告所有無從認定,亦無證據



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2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欲處理 許鴻紳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眼鏡」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1月  19日夜間9時許,由甲○○駕駛其與「小白」、「眼鏡」及另 一名成年男子,所共乘不知情徐○○所有車號0000-00白牌計 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等見許鴻紳駕駛車牌號 碼B*R-1***號小客車汽車準備進入機械停車設備時,竟基於 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揭白牌計程車自後方碰 撞許鴻紳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後,旋即由「小白」、「眼鏡 」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分持空氣長槍、開山刀、棍棒等物進入 機械停車設備,並以上揭物品拍打許鴻紳所駕駛車輛車窗, 再由甲○○向許鴻紳表示欲協助協調債務,並同許鴻紳許鴻



紳車內乘客吳○○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而以上揭方式恫嚇許鴻 紳、吳○○,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甲○○向許鴻紳說明欲處理 協調債務之情事,經許鴻紳同意與甲○○一同離去處理協調債 務情事,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 鴻紳、吳○○於警詢、偵查;證人徐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新北 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被 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照片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與「小白 」、「眼鏡」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