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09號
PCDM,112,簡,70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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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瑜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犯後坦承面對,悔意甚殷 ,且未有任何前科,聲請調解、訊問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通知雙方到院調解,告訴人 明確表達不願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情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給 予緩刑之諭知,另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調查或訊問被告之必要 ,均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竟心生不滿,在網路社群平台、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 以文字刊登如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殊 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基於憤怒) 、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在學中、患有焦慮 失眠及接受心理諮商(有學生輔導中心諮商證明書、藥袋各 1份在卷可參),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名譽受損之 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吳瑞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瑜黃婕茹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吳瑞瑜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使用設備登 入網路社群平台Dcard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D card平台之師範大學校版討論板中,以暱稱「小雲朵」張貼 標題為「我跟學弟當了婊兄弟」及「師大登山社是不是玩得 很開」之兩篇文章,內容提到「勾引社團上的學弟到她家打 砲」、「臺藝圖文傳播今年剛畢業的學姊也在我們師大玩的 很開」、「有男友的情況下到處約砲」、「甚至有北港香爐 的綽號」等不實言論,並在「我跟學弟當了婊兄弟」文章下 張貼黃婕茹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使瀏覽之 網友可以特定黃婕茹之身分,足以貶損黃婕茹之名譽及社會 人格。嗣黃婕茹於文章張貼後不久,在新北市板橋區(詳細 地址詳卷)居所瀏覽上開言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相關文章截圖資料、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狄卡字第111101303號函 附發文作者之相關資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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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