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13號前 」更正為「13號對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及第7行 記載之「鑑定書」均更正為「鑑定書㈠、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9.8038 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累犯本案(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且期間又另犯他案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預防其再犯,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事 由,應予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搭 載友人黃浚恩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攔查,於盤查時,警員雖 因目視所及發現被告左手握有一愷他命殘渣袋,並於車 駕 駛座腳踏板發現愷他命香菸1支及於副駕駛座處發現毒品咖 啡包6包後逮捕被告,惟嗣於實施附帶搜索時,被告旋主動 交付藏於身上之愷他命2包,坦承持有毒品且車上副駕駛座 另藏有毒品,並帶同警員因而查扣毒品咖啡包37包、毒品梅 片1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上開查獲過程屬實(見偵卷 第7、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 可查,是以警員於取締被告交通違規行為時,現場雖經警發 現疑似毒品之物,惟在場之嫌疑人共有被告及乘客黃浚恩二 人,斯時警方尚無從認定各該物品之歸屬,亦未確認知悉犯 人為何人,嗣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再 起獲大量毒品,因而接受裁判,自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五、又扣案(米)白色或透明晶體、咖啡包,經檢驗結果,確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文件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共46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備註 1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45) 1包(淨重3.4816公克、驗餘淨重3.4416公克;純度約71.6%,純質淨重2.49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卷第6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46) 1包(淨重3.9694公克、驗餘淨重3.9269公克;純度約62%,純質淨重2.461公克) 同上 3 金/咖啡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1至44) 44包(驗前總淨重121.4公克、隨機抽取0.81公克鑑定,總驗餘淨重120.59公克;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40號
被 告 王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傍晚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409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多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梅片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31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王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而 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王建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總淨重3.4816+39.9694=7.4510公克,總純質淨重2.49 28+2.4610=4.95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44包(總淨重121.4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85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所涉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等物(扣案物所 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
4.9538+4.85=9.803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王建翔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與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總淨重3.4816+39.9694=7.4510公克,總純質淨 重2.4928+2.4610=4.95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4包(總淨重121.40公克,總純質淨重 4.8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