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35號
PCDM,112,簡,63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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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拘 役45日,於109年8月14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白 色折疊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74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3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周峻豪所有且 未上鎖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折疊腳踏車離去。嗣周峻豪發覺上開折疊腳踏車失 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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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