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號
PCDM,112,簡,6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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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折疊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至1行「及討債用傳單1紙」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皓不思循溝通、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吳振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 輪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 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楊景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皓因不滿吳政憲積欠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1時許 ,夥同李泓陞鐘晨壕孫楚行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地 址詳卷)張貼傳單(4人所涉恐嚇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楊景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290巷6弄 及5弄之交岔路口,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割破吳政憲之父 吳振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2個,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振三。嗣經吳振三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楊景皓所有折疊刀1支及討債用傳單1紙。二、案經吳振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振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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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