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8號
PCDM,112,簡,61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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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5時許,向 江宥憲謊稱其為陳嘉銘,欲向神明還願要舉辦排場, 以2小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僱用江宥憲組織 之樂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鳳玉寶殿演奏,致 江宥憲陷於錯誤,安排樂團於109年3月14日18時45分 許在龍鳳玉寶殿進行演奏,後鄭涼城演出進行中不 給付價金且藉故離去,經江宥憲聯繫未果,始悉上情 。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於上 述宮廟,向宮主王蔡貴蘭謊稱其為陳嘉銘,欲向神明 還願,願以168,000元替王蔡貴蘭修繕位在彰化之三合 院(起訴書誤載為宮廟屋頂),致王蔡貴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月14日15時27分許、17時33分許,交付2 次訂金共7萬元予鄭涼城,嗣因王蔡貴蘭無法聯繫鄭涼 城,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涼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宥憲、王蔡貴蘭之證述。(三)被告(以陳嘉銘名義)與告訴人江宥憲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手寫收據及身分聯絡資訊與照片。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認係構 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且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利益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詐得樂團演奏之財產上利益即表演報酬 3萬元,及就事實欄(二)所詐得訂金款項7萬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鄭涼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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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