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育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301號)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起訴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車號0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二)97年度偵字第18301號起訴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行「乾姊弟」更正為「乾兄妹」,第33行「監管科名 片1張」更正為「監管科名牌1張」。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和解 書、調解筆錄各2份(本院易緝字卷第179至180、183、22 2頁,北院訴緝字卷第87、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原本「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俊德、薛羽瑩及少年林○盛與
「小白」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林○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昆賢、盛豫中、吳俊德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 漢華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屬有誤,惟此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本院易緝字卷第221頁),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林玉送、涂月英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林玉送、涂月 英之損害(告訴人乙○○部分,則因業已過世而未能進行和 解事宜),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 卷第179至180、183頁,北院訴緝字卷第87、105頁),本 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玉送、涂月英達成和解,並分別 履行賠償100萬元、27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已遠高於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犯罪所應沒收之物,均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2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 號、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051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施教文、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0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項目 備註 1 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金融帳號資料4張、筆記本1本、詐欺教戰手冊1本、提款機訊息代碼表1張 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宣告沒收 2 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監管科徐志豪」印章各1個;「檢察行政處鑑」、「監管科徐志豪」印文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1個 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監管科徐志豪」、「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1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監管科徐志豪」、「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各1枚(即97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印文);扣案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牌1張 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