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1號
PCDM,112,簡,169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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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貴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基於竊盜犯意」後補充「,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貴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1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物,均經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6至1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
  被   告 吳貴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委由不知情 之汪智豪(所涉竊盜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 (移送書誤載為民安西路,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進入上 址2樓,再與汪智豪徒手搬運汪立強、劉嘉澄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警循線查獲, 經吳貴昇同意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汪立強、劉嘉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汪立強、劉嘉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貴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有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貴昇委請其協助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汪立強、劉嘉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有請被告吳貴昇協助搬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物品,伊將3樓鑰匙交給被告吳貴昇。被告吳貴昇還有用視訊跟伊確認地址是否正確。伊有跟被告吳貴昇強調是搬3樓的物品,並有電話指示要搬走哪些家電,但並未請被告吳貴昇搬走2樓物品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e) 1台 劉嘉澄所有 2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 1台 3 散熱版 1個 4 布鞋 3雙 1雙為汪立強所有,另2雙為劉嘉澄所有 5 布鞋 1隻 汪立強所有 6 拖鞋 1雙 劉嘉澄所有 7 拖鞋 1隻 汪立強所有 8 皮鞋 1雙 劉嘉澄所有 9 行李箱(紫) 1個 10 啞鈴 1個 11 上衣 28件 汪立強所有 12 上衣 17件 劉嘉澄所有 13 褲子 17件 汪立強所有 14 褲子 4件 劉嘉澄所有 15 內褲 10件 汪立強所有 16 內褲 4件 劉嘉澄所有 17 浴巾 1條 18 被單 1條 19 後背包 4個 20 延長線 1組 21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個 22 充電線豆腐頭 1個 23 棉花棒 1盒 24 煙油罐 8罐 25 護目鏡 1個 26 電子煙棉花 2個 27 照片光碟 1片 28 電子煙工具組 1組 29 電腦硬碟 1個 30 刮鬍刀組 1組 31 滑鼠 1個 32 銅線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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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