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0號
PCDM,112,簡,166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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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尚微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邱智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安斌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店長張良任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上之鮭魚海帶芽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 幣33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 店。嗣該店店員劉芳吟發現商品遭竊,旋即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鮭魚海帶芽御飯糰1個(已發還)。二、案經張良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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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