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9號
PCDM,112,簡,162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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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連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美連之犯罪所得OLAY多元修護化妝水伍罐、OLAY修護晚霜貳罐、OLAY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貳罐、OLAY高效隔離防曬乳加強型壹罐、OLAY淨白保濕露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2時16分許」,更正為「12時7分許」;第2行「85號」, 補充為「85號B1」;同行「鄭美月所管領」,補充為「店員 鄭美月所管領」;同欄二「案經鄭美月訴由」,更正為「案 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鄭美月」,補充為「告訴代理人 鄭美月」;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予以刪除(本院 另按:因為卷內並沒有這項證據材料;更且,聲請人在此同 欄二第2行載明:倘未合法發還…;復提出《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據等情,是認前後似顯矛盾、衝突,所云自係違和,實 屬非是,附帶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值計 6,671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竊得之OLAY多元修護化妝水5罐、OLAY修護晚霜2 罐、OLAY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2罐、OLAY高效隔離防曬乳加 強型1罐、OLAY淨白保濕露3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83號
  被   告 張美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全聯新泰店內,見鄭美月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商 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5罐OLAY多元修護化妝水/每罐新臺幣(下同)62 1元;2罐OLAY修護晚霜/每罐520元;2罐OLAY多元修護粉嫩 氣色霜/每罐560元;1罐OLAY高效隔離防曬乳加強型/每罐32 9元;3罐OLAY淨白保濕露/每罐359元等商品,得手後即行離 去,嗣經鄭美月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美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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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新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