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被告竊盜時間之「111年12月7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1 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被 告 鄭明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樹溪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張宸輔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蜜妮男性抗屑 潔味洗髮精、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19元,均已發還),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張宸輔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宸 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