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不滿該所 值班員警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 誠等6人依規定對江可望進行酒測」,補充為「因不滿副所 長劉義中要求其將摔破之酒瓶掃完再離去,且不滿先前遭其 管束,開始對劉義中咆哮及辱罵,經員警認定有警察職權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該所值班員警 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等6人 便依規定將江可望帶進派出所內,並對其進行酒測,江可望 因而更加不滿」;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 管束通知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號判決意見)。是核被告對於員警郭冠郁、楊竣傑、 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劉義中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 所指細故,竟先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 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又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均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江可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望於民國112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因 不滿該所值班員警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 彥、黃奕誠等6人依規定對江可望進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執勤員警等6人辱罵「幹他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嗣江可望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派出所內,對未身著制服且非執行勤務之副所 長劉義中辱罵「老狐狸」、「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劉義 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義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義中、被害人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 銘、李祈彥、黃奕誠提供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密錄器檔案 光碟1片暨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出入及領 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