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3號
PCDM,112,簡,145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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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2500號、第5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與陳弈軒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 詩婷與陳弈軒之婚姻關係不睦,詎陳詩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陳弈軒名譽之犯意,於1 11年6月20日20時56分前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申請使用暱稱為「陳詩婷」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發 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於臉書網頁上,在網路上公開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陳弈軒名譽之事。
 ㈡陳詩婷於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陳弈軒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住處,與陳弈軒發生爭執,陳詩婷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弈軒,致陳弈軒受有左耳鈍傷、頸部挫 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弈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111年6月20日之臉書貼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其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係實施精神 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遇事未思理性處理,率爾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率爾 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動不動就說要殺我。要不然就說我想要離婚就要先把我打到殘廢再讓我帶著小孩離開。 你曾經動手對我的傷害跟讓我受傷好多次。 怕我去報警…然後才說報警警察來之前就可以把我殺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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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