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京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黃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生活拮据,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考量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家管、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琪傑達成和解,賠償其 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經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軟糖2包、番茄2盒、香腸1盒、桂冠魚子球1盒、 舒潔口罩3包、冷凍冬粉捲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64號
被 告 黃京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京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琪傑所管理之軟糖2包、番茄2盒 、香腸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8元)。㈡於同年8月15 日18時許,在同上址處,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琪傑所管理之
桂冠魚子球1盒、舒潔口罩3包、冷凍冬粉捲1袋(價值共473 元)。嗣經林琪傑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京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聯 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8張、被竊物品清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先後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 ,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