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瑞
侯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2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
度訴字第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品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育瑞與陳利瑋(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兄弟,並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之房客,侯品宏則為該屋房東侯通亮 之兒子。陳育瑞及侯品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侯品宏因不滿陳育瑞、陳利瑋未按時給付房租,竟基於侵 入住居、恐嚇、毀損等犯意(涉犯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7 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未經本案房屋房間承租人即陳 育瑞、陳利瑋同意,即擅自破壞該處大門,而侵入當時僅 有陳利瑋在內之房間內,並持陳育瑞所有之大鎚,破壞陳 育瑞所有之鬧鐘、軍刀具、收納櫃、大橇子各1個、衣服2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60元),並致該大鎚把手 裂開,而均不堪使用,同時向陳利瑋恫稱:「不要讓我遇 到,不然會打死你」、「我每天都有時間,每天都會來敲 門」等詞,致陳利瑋因此心生畏懼。
(二)嗣當日稍晚陳育瑞返家後,陳育瑞因不滿侯品宏之上揭行 為,即基於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涉犯傷害、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本案房屋樓梯轉角處,陳育瑞 遂手持其所有之大槌,壓制侯品宏,恫稱:「要打給你死 」等語,並持該大槌敲擊侯品宏握有手機之左手,致侯品
宏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並致侯品宏所有之手機 (價值1萬5,000元)掉落地上而螢幕破損不堪使用,並心 生畏懼。案經陳育瑞、侯品宏、陳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宏、陳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房屋房東侯 通亮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遭毀損之手機及 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侯品宏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遇事均不思理性溝 通謀求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陳利瑋、侯品宏為恐 嚇行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前均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等犯後互相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352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育瑞供稱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拆除,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母 親;被告侯品宏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侯品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陳育瑞並撤回就侵入 住居及毀損等罪之告訴,已如前述。告訴人陳利瑋部分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被告侯品宏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 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育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於本院判決時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宣 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陳育瑞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部分,及被告侯品宏被訴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育 瑞、侯品宏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參,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 前開認定有罪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