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金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末3至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刪除;證據應補充「扣 案物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金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 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蔡德健,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陳春金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員工蔡德健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舒立效柑橘風味2份、義美小羊羹(紅豆)1 份、京都念慈庵枇杷潤3份、念慈庵喉糖蘋果桂圓3份、杏仁 果巧克力4份、高仰三苦茶油1罐 、CJ韓式醃烤肉醬(原)1罐 、火翅雞腿1份、牛雪花火鍋片2份(總價值新臺幣3,745元) ,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伴隨其他 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蔡德健察覺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德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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