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40號
PCDM,112,簡,134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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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並已發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之粉 紅色手機殼及SIM卡1張,雖未扣案,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一般而言手機外殼及SIM卡之 價值均不高,且經告訴人掛失後,該張SIM卡亦無價值,訊 據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已將之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是以 因認各該物品無從認定尚仍存在,且屬價值低微,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曉玟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 之APPLE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李曉 玟查覺遭竊報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上開財物已發還)。二、案經李曉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曉玟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



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 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 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情 ,然本股檢察官認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已足以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等情,在被告也不爭執累犯的狀況下,實無 須再另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本署執行科調閱上開指揮 執行之資料後浪費人力影印諸多文件再附卷,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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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