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翔正值壯年,與被 害人游國德素不相識,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稱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耳機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8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店主游國德所有之耳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