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0號
PCDM,112,簡,128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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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541號、第5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111年7月26日12時8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及倒數第2行至 第2行至第1行「嗣經卓嘉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得 劉韓星」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1年7月26日16時18分時,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因警偵辦被告事實 欄一所示竊盜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之犯行前,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行 ,並依其供述扣得前開系爭白鐵推車1台,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知悉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13678652號偵查卷第2頁), 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 別供稱因一時貪念及供作變賣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宋閩閩陳稱約新臺幣【



下同】2萬8千元、被害人卓嘉斌陳稱約5千元),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及白鐵推車1台,業已扣案發還被害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新北警刑字第1113678842號偵查卷第13頁及新北警刑字第 1113678652號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白鐵推車 ,業經被告以120元林品君變賣,業據證人林品君於警詢證 述屬實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 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於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萬用 鑰匙1把,雖係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使用完後即丟棄,是目前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43號
51541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劉韓 星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宋閩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紅 色,型號:爬山王PSO-51,車身編號:SWBQ000037),以此 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將上開電動自行車騎 離現場。嗣經宋閩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劉韓星,由劉 韓星主動提出上該電動自行車供警扣案後發還宋閩閩。二、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2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徒手 竊取卓嘉斌所有之白鐵推車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 開白鐵推車以新臺幣12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林品君。嗣經卓 嘉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得劉韓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閩閩、卓嘉斌、證人林品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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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