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26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許」更正
為「於111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27行「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統一便利
商店」。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周良鴻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
加重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於偵訊時自陳在資源回收場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黃昱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HAWK浩客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01號
被 告 周良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 ,嗣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就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就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上開至案 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又13日,而於108年8月12日入監後,甫於110年3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黃昱華所管 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HAWK浩客W788真無線音樂 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步行離去。嗣經黃昱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及蒐證照 片共2張存卷足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