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末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 管單、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末2行「、現場片 1張」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建成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2輛,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 人江韋陞、馬誌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犯罪物品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15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6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與新 莊路214巷口,見江韋陞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江韋陞發現 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新 北市新莊區利濟街2巷與碧江街口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悉上 情。
(二)於111年5月20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跳蚤屋雜 貨店前,見馬誌浩所有之美利達牌黑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遂趁馬誌浩進入上開雜貨店購物而不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2 0時許,馬誌浩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韋陞、馬誌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韋陞、馬誌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1年5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現場及告訴人江韋陞自行車照片3張、111年5月 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片1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